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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发师跳槽被『老东家』索赔百万元

辞职到新理发店工作没多久,收到了一份起诉书,“老东家”向他索赔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金额高达百万元。那么,法院会怎么判?

>>事件回顾

换单位没多久

被“老东家”索赔百万

杨某是一名理发师。2021年4月,他应聘到江苏省无锡市的一家理发店工作。

除了和店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杨某还签署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他一旦离职,在两年内不得进入同类型公司或竞争对手企业,否则要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在此期间,理发店会向其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

同年9月,理发店经营状况不佳,杨某向理发店提出辞职,随即在另一家理发店就业。让杨某没想到的是,在新单位上班没多久,“老东家”居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理由是他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

庭审中,理发店表示,竞业限制协议是杨某自愿签署的。按照协议,在杨某离职后,理发店已经支付了7万余元经济补偿金,但杨某却没履行相应义务。

杨某说,他在理发店的工作就是一名普通的理发师,并不是高层管理人员,不会接触到店里的任何商业秘密。关于理发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其已经全部退回,“入职时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对方录用员工的必要条件,我没想那么多就签了。”杨某说。

>>庭审焦点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对杨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杨某在入职理发店之前就是从事理发师工作,入职后亦是从事理发师工作,而理发师属于理发店的基本岗位工作人员,故杨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案涉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法院驳回了理发店的诉讼请求。

>>引发热议

理发师被签竞业条款

是竞业限制的滥用

此事一经曝出,就引发热议。

陕西一电子公司负责人说,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初衷是防止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离职后,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可理发师等普通员工入职时也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不仅违背条款的初衷,这是对员工择业自由的迫害,是竞业限制的乱用滥用。

5月4日,华商报记者随机采访了西安几名美容美发行业的从业人员。王先生是一家连锁美容机构的负责人,他在接受采访时说,理发师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给予“老东家”赔偿,如果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可以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但更多的观点是不认可这个协议。干了几年美发的李女士说,这个行业的流动性很大,一个店如果不景气,跳槽是很正常的现象,作为老板,不应设置条条框框来限制员工流动。

西安某美容连锁店首席理发师杨女士说,入职近十年,从未听过有理发师被签竞业条款、离职时还要给“老东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事情,“入职时会签合同,但合同里没有竞业条款,同时离职也没那么复杂,想离职就离,比较自由。”

>>律师说法

普通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用人单位订立协议时应“量体裁衣”

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贺乐乐认为:理发店的诉请依据不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普通员工能够接触和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固然也可以作为竞业限制的对象。本案中杨某的岗位是理发师,属于普通员工,不涉及掌握商业秘密的情形,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理发店的诉请依据不足,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缺乏依据。

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瑾称,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该竞业协议确实系理发师和理发店自愿签订,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法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员工离职是应当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此进行牟利,否则就要支付违约金。但是劳动法为了防止企业滥用此项权利,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对竞业协议范围进行了规范。

本案中理发师既不属于理发店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又不掌握理发店的商业秘密,仅是一名普通员工而已。因此,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理发店的诉讼请求。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立认为,用人单位在订立协议时应当“量体裁衣”。

竞业限制的相关规范,旨在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进行预防性保护,但客观上无疑限制了劳动者择业就业的权利。基于权益平衡的考量,《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对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和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并且要求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要求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甚至还常常倾向于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但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上述限定,则可能归于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本案就属于典型的理发店因对法律一知半解,突破了竞业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导致相关条款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形。用人单位在订立协议时,应当“量体裁衣”,切勿“贪大贪全”,法律的制度和规则绝不是用来违法限制劳动者权益的工具。 华商报记者 卿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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