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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1300余万,侵吞公益事业捐款等40余万元

省妇联原女出纳“钻空子” 服刑期间再被判刑

华商报讯(记者 佘晖)挪用公款上千万元,陕西省妇联女出纳郭某于2017年获刑5年。其时,省审计厅对省妇联财务审计时,又发现郭某任职期间只开具收据却没有现金或存款的40万余元,正在服刑的郭某又因贪污罪被判刑4年,合并执行7年6个月。

检察院指控:侵吞公款275万,构成贪污罪

2015年9月,省检察院公布了查处的一批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其中雁塔区检察院对陕西省妇联原女出纳郭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立案侦查。日前,华商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该案已于去年11月29日宣判。

西安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省妇联出纳(报账员)的职务便利,自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采用现金收入不进账的手段,侵吞公益事业捐款、房租、会议费等公款40.66万元;自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任职期间收入不记账、收付公款延迟记账,造成出纳现金账目与现金不符,短款现金23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庭审中,郭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贪污23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该起事实没有被告人供述,也未查清该部分资金的来源与去向,仅仅是库存现金出现了缺口,但该缺口有可能是凭证缺失、记账错误,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对该笔资金结论为挪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流向被告人,也有可能是他人挪用,更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挪为自用,该笔资金去向不明。

辩护人还说,省妇联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长期存在,存在多次借款、多次销账以及多次、多张票据冲销一次借款的情况,本案不能依据借款人的情况说明来说明借款人已结清账务手续,而应对每个人借款及票据进行审计确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公益事业捐款等公款40万余元,构成贪污罪的定性错误,被告人没有占有该笔公款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且属于原判遗漏的事实,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如果将该笔40余万元单独入罪,则属重复评价。

中院查明:利用职务之便又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0余万元,构成贪污罪,数罪并罚

西安市中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郭某利用负责省妇联现金收支的职务便利,采取现金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先后侵吞公益事业捐款、房租、会议费等40.66万元。其中,郭某先后以现金形式收取各种公益事业捐款资金17.15万元,未记入现金账,陆续借给他人使用。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郭某向省妇联交代其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省妇联遂向检察机关报案。同年7月13日郭某接检察机关通知后,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挪用公款1352.6万元,但未供述本案(贪污)事实。

2017年5月22日,雁塔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郭某提出上诉,同年8月,西安市中院终审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2017年5月15日,省审计厅对省妇联2015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郭某在担任出纳期间,开具47张公益性业务收入现金收据,收据现金共41万余元,既未在会计账簿中反映,也未见现金或银行存款,遂将案件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认定郭某经手的个人部分捐赠等收入40.66万元,未在单位账上反映等事实,西安市检察院以贪污罪对正在服刑的郭某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郭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第二起指控即234万余元,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郭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西安市中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0.66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与原犯挪用公款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郭某退赔贪污所得赃款40余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陕西省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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